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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02-04 15:30:54育儿问答
其实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一、安徽省计划生育

其实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一、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2、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3、(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4、(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6、(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7、(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

8、(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9、(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10、(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11、(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12、(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13、(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

14、(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15、(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6、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八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17、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18、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19、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每年应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九条婴儿死亡的,其父母须在葬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查证核实属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据夫妻双方要求,可重新核发生育证。第十条男女双方按法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应优先发给生育证。第十一条提倡优生、优育。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应作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省卫生厅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第三章避孕节育措施第十二条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推行科学的孕情监测方法。

20、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或绝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第十三条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21、节育手术费,职工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四条节育手术须由取得省卫生厅或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五、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十三、删去第五十一条。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编辑本段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删除标记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5、安徽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7、(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8、(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9、(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10、(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11、(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12、(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13、(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14、(八)旷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5、(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16、(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7、(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8、“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19、《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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